违法拆迁造成被征收人财产损失的,该怎么赔偿?法院给出了标准!

凯诺北京拆迁律师团 2020-02-17 12: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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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家三令五申的严禁违法拆迁,逼迫被征收人搬迁,在拆迁时要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但是实践拆迁过程中,却有不少的征收方为了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征迁工作,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在补偿谈不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更是历历在目。 那么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之后就

  虽然国家三令五申的严禁违法拆迁,逼迫被征收人搬迁,在拆迁时要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但是实践拆迁过程中,却有不少的征收方为了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征迁工作,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在补偿谈不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更是历历在目

  那么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之后就完事了吗?答案并不是,被征收人可以申请赔偿。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某某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某某系苏某某的女儿,原告沙某等三人系苏某某的外孙。

  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某某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某某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某某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

  原告沙某某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拆迁方未出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拆迁事实确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等四人的赔偿请求。沙某某等四人不服,于是提起上诉。

  较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某某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根据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举证不足,被征收人提请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

  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

  但出于较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违法拆迁,势必会受到法律惩罚。对此凯诺拆迁律师提醒大家,如果遭遇了违法拆迁,一定要保存好相关的文件,对现场进行照片、录音、视频等,以方便在行政诉讼阶段举证,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并在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3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或采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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