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篇——权威解读: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之三

给你说法 2018-08-21 09:19:34
用手机看
扫描到手机,新闻随时看

扫一扫,用手机看文章
更加方便分享给朋友

1、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

1、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说明:农村习惯中存在年长子女分家另过,另行分配宅基地;而由小儿子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养老送终,并不再另行申请宅基地。在父母去世后,宅基地房屋进入拆迁程序可能获得较高补偿情况下,年长子女往往对去世父母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提出遗产继承要求,以期获得拆迁补偿份额。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兄姐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由于房地一体原则,其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这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既违背农村习俗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建安成本价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对父母生前享有的宅基地房屋共有部分价值主张继承,实践中可参照房屋重置成新价计算。

但是,如该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新分宅基地,由于其社员福利仍在原宅基地上,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该子女对原宅基地上房屋仍与其它户内成员一样享有权利。

2、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回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说明: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除继承人协商确定各自的遗产份额外,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考量因素确定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因此,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如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经过继承人协商并同意据此确定各自的遗产份额外,并不能影响依法应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的份额划分。同时,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是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便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因其易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房产在当前农村地区仍然是家庭主要的财产,擅自改扩建一方往往投入较大,当事人较难接受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易激化矛盾,也不易交付执行,审判实践中应谨慎适用。

3、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

说明:农村涉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件中,常出现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在被继承人生前翻扩建宅基地房屋时有贡献为由,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在继承中多分宅基地房屋。实践中有不少法官也确实支持这种请求。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基于继承获得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翻扩建贡献的债权请求权。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过程中,如确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对此作出贡献的,虽增加了宅基地上房屋的价值,但其对继承物权归属并无影响,并非是影响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的因素。因此,对于继承人以此为理由主张增加继承份额的,应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对翻扩建的投入予以补偿的请求,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对该投入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作出判断的基础上,确定是否予以支持。

4、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并明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说明: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建造人违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往往无法获得不动产物权登记。但违法建筑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拆除之前仍应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进行看待,在所有权人死亡后,应列入遗产范围,当事人要求确认分割使用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以避免该财产处于无主状态。但为防止当事人利用法院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法院在确定继承分割该房产同时,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中明确,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并明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5、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行使权利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该期待性权利的实现附有相应义务的,被继承人在继承权利时应一并承担相应义务。

说明:继承人的股票期权等期权的分割问题在实践中做法存在不统一。股票期权等期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是被继承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可以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获得一定数量资产的权利和资格。而这种权利和资格的获得通常与被继承人是否在职、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有关。也就是说,被继承人能否获得股票期权等期权具有不确定性,这与一般性遗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特性明显不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获得的股票期权等期权,当事人作为遗产请求继承的,应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被继承人是否满足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可实施等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取得但已确定可以取得的股票期权等期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尚未实施的股票期权等期权,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

6、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

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请求确认并分割该遗产中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方可待遗产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在离婚时能否主张权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死者指定由配偶一方继承(受赠)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有。可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有。另外,《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始终有放弃继承的权利,该遗产的归属仍存在不确定性。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该条规定明确了在有多个继承人时,未实际分割前,配偶方在离婚时无权分割遗产,但实践中常有继承人只有一人的情形,遗产处理无需分割只需要实际占有或更名过户,对于这种情况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涵盖。本条解答主要是延伸较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明确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均无权要求分割,应待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另外,由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基于特殊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行使无需征得配偶方同意,故在放弃继承后,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7、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

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纠纷请求将登记为住宅平房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应先征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对是否具备物理分割、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与相关政策冲突难以执行情况。

上述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说明:继承案件中常出现请求对作为遗产的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或使用分割的情形,上述不动产物权能否进行所有权分割,存在不同的认识。

成套住宅是指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组成的供一户使用的住宅。《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不多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从行政机关房产登记工作实践来看,成套住房是房屋登记的较小单位,不能再行分割登记。故而,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势必涉及到作为基本单元的成套住宅的分割,因该请求与上述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符,亦不符合“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法院应不予支持。住宅平房不属于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其虽不受上述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但由于近期北京市住建委和规土委发文对城市住宅平房物权分割问题进行了严格规范,因此出于判决实际可履行性考虑,我们认为对于请求将登记为住宅平房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先征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对是否具备物理分割、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与相关政策冲突难以执行情况。

如果当事人请求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无法得到支持的,人民法院应主动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声明:本文由入驻焦点开放平台的作者撰写,除焦点官方账号外,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焦点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