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地两证”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济

贵在说法 2019-03-04 09: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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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在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曾经协助处理过一个关于土地和房屋产权纠纷的案件,这是排名前列次处理此类案件。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学习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的历史政策知识,更是进一步了解了相关纠纷的处理方式和方法。 一、案情概况 被告方现居住房屋原为原告方所有,后因原告之母改嫁,附条件将房屋

前言:在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曾经协助处理过一个关于土地和房屋产权纠纷的案件,这是排名前列次处理此类案件。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学习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关于土地、房屋权属的历史政策知识,更是进一步了解了相关纠纷的处理方式和方法。

一、案情概况

被告方现居住房屋原为原告方所有,后因原告之母改嫁,附条件将房屋赠与被告方。但是,原告方已于上世纪50年代为该房屋办理《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方于1993年就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故存在“一地两证”之情形。现因房屋拆迁,原告方与被告方就土地、房屋产权发生纠纷。

二、关于“一地两证”之《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

(一)土地制度和政策变迁,导致上世纪50年代个人办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失效。

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排名前列条“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和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5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之规定由人民政府颁发。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所共有。据此,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

1956年6月30日排名前列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排名前列款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也就是说,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再次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少有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订)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注明的房屋个人拥有所有权。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1982年3月30日由福建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一律不准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也不准擅自在承包的耕地、果园和自留地上建房、修墓、起土、烧砖瓦等。”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因此,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外,其余土地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因此,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随着土地制度和政策的变迁,已自然失效,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二)北京市明文规定《土地房产所有证》自然失效。

1984年11月29日由北京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三)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均依法认定《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法律效力。

1、较高院:《耿春泉、耿全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较高法行申7049号)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中华民国五零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51年的租房合同的问题,由于建国至今,我国土地所有制已经多次改革,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由私有转变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相应的房屋和土地登记制度也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公有制改革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及房产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较高院:《李瑛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较高法行申324号)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杏花岭区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归白杨树村集体所有的行政行为,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太原市政府于1951年为其一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施行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已收归白杨树村当时的生产队所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持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其以持有该证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3、较高院:《李月梅、义马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较高法行申114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排名前列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新中国成立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父亲李振中持有的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只能证明李振中历史上曾经拥有涉案土地的相关权益,但不能证明李振中生前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4、福建省高院:《徐秀春、陈亦伟诉晋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26号)

虽然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陈粮宅仔什零亩零肆,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后,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因此,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诉晋集用(2000)字第045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对1975年的石头厝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亦未经有权机关确定。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被诉的晋集用(2000)字第045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原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均认定个人所持有的上世纪50年代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对当时以户为单位所拥有的私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后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变迁,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已全部收归集体所有。因此个人所持上世纪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以持有该证主张对土地享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权利救济

关于对土地纠纷权属的救济:

排名前列,根据上文分析,对于上世纪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土地房屋所有证》已自行失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1993]64号)规定:“5、土改时房屋未登记确权,此后也未领过契证,一向由一方使用管理至今,现另一方以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的身份主张产权,但未能证实对方借用或非法占用的,不予支持,可驳回诉讼请求。土改时房屋确权明确,土改后又一直未做变更登记的,该屋虽长期由他人居住使用,仍应以土改时的契证登记确定产权。他人居住使用期间有处分产权行为的,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属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安排或历次政治运动遗留问题的,不作民事案件受理,告之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对于直接要求确认人民政府于上世纪50年代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合法有效,因该颁证行为发生于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之前,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调整,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裁定不予立案。(较高院:《周尧溪、邱国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较高法行申1786号))

综上:1、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2、对于直接要求法院确认上世纪50年代颁证行为有效的,因权属确认审批是属于行政部门管辖范围,法院将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3、鉴于上世纪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已经失效,不具备物权法律效力,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法院将认定该《土地房屋所有证》不能作为当事人拥有讼争土地所有权的凭证,不再具有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效力。当事人既不是该地块所涉及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确认的使用权人,则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当事人主张房屋产权,但未能证实对方借用或非法占用的事实的,法院将驳回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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