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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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难的问题,我国便从1998年其出台了经济适用房这一社会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被视为社会福利政策。伴随着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实施,骗购经济适用房的现象也频繁见诸报端。如2007年北京首次追回骗购经济适用房,实施骗购行为者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刑拘;2010年武汉经济适用房“六连号”事件;2012年郑州“房妹”购买11套经济适用房。根据审计署发布的审计结果,从2012年到2015年,违规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分配的家庭数量分别为10.84万户、4.75万户、2.06万户、5.89万户,涉及住房数目为3.89万套、1.93万套、1.02万套、3.77万套,住房补贴为1.53亿元、5035.99万元、2191万元和6000万元。从以上资料能够看出,骗购经济适用房的现象依旧猖獗,而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对于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的定性均存在较大的分歧。
在刑法学界,对于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的定性分歧主要在于该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诈骗罪。有的学者认为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如周光权教授指出骗购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了开发商,使开发商陷入错误认识,并导致开发商因错误认识而做出相应的处分行为,其处分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因而行为人应当构成诈骗罪。对此,张明楷教授同样认同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当然,持有否定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阴建峰教授认为,就骗购经济适用房而言,由于行为人骗取的只是购房资格而不是“财物”,同时,行为人也完全支付了经济适用房的对价,无论对开发商、政府还是第三方购房者而言均不存在财产损失,所以行为人骗购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当然,骗购经济适用房所采取的“虚假”手段(如伪造户口簿、单位公章),则有可能构成伪造证件、印章罪。
但是,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直接将骗购经济房行为入罪的案例,最多如2007年北京首次追回骗购经济适用房后,实施骗购行为者被判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质言之,司法实践还没有将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入罪,最多的是对违规交易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并收回相应的经济适用房资格,可见,违法成本确实比较低。鉴于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的难以定性,本文将以法理层面对该行为的定性予以简要分析。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在法理上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行为人骗购的对象是购房资格,还是经济适用房本身,亦或者其他东西?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骗取的只是购房资格,但是,该购房资格不具有任何财产价值,而非财物,进而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也有些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骗取的不是购房资格,而是经济适用房本身,购房资格只是其达到骗取目的的一个中间环节。而本文的观点则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主要为了获得能够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而是否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其获得购房资格以后的事,可以认为不在评价范围内。那么,所谓的“购房资格”能否被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我们应当看到购房资格是指购房人能够通过低于商品房的价格购买经济适用房,换言之,购房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财产属性,购房人享受到了一定的政策上的优惠,而无需支付较高的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购房资格应当被视为“财产性利益”,或者是类似“期权”的权利,一种选择权,即一种能在未来某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一定价格的经济适用房的权利。如此理解就能发现,购房资格也是被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骗购经济适用房这一过程中谁才是真正的被害人。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的骗购行为难以确定真正的被害人,一方面认为开发商难以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另一方面认为政府部门只是审核购房人的资格而不存在任何处分财产的权利。从以上论断来看,行为人实施骗购行为但没有任何人员或者部门受到欺骗。我们应当从审核购房资格的过程来分析谁是真正的被害人。通常情况下,审核购房资格的是政府,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政府产生错误认识,认为本不具有购房资格的行为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而开发商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受有财产损失,无论是骗取购房资格的行为人还是实际享有购房资格的人都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取得了经济适用房。问题在于在此过程中究竟谁受有财产损失?根据经济适用房政策,居住在经济适用房中的家庭能够一定程度上享受政府的补贴政策或者免税政策。换言之,行为人能够因该购房资格而享受到一定的优惠政策。从这里看出,政府部门是骗购行为真正的被害人。
最后,我们再考察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是否充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伪造各种公文或者国家证件等行为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再加之其欺诈行为使政府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行为人具有购房资格而错误地将购房资格处分给行为人,因此行为人的骗购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当然,有人会提出质疑,因为诈骗罪中要求诈骗行为使被害人受有财产损失,但是本案即便确认了政府是被害人(或者受骗人),那么如何确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呢?在笔者看来,骗购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便是行为人所获得的政府给予政策上的优惠,这里具体犯罪数额计算还是需要结合相关政策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骗购经济适用房行为已经充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多数的骗购行为被视作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而没有进一步处以刑事处罚,有点“法不责众”的意味存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就应当被放任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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